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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7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紹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2 年度基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102 年度基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102 年度基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102 年度基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2 年度基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4 年度基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自當由其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過程中,知悉尊重他人財產及法律秩序等節,又以被告仍值壯年,自有謀生之能力,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是其所為應予非難,且以被告屢屢再犯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已難認若仍繼續處以拘役、罰金之低度刑即足以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經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失,有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凱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10
    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徒手
    竊得店長王俊凱管領之凡士林亮白修護露、星巴克摩卡星冰
    樂、星巴克咖啡星冰樂、孔雀餅乾各1個,未結帳離去,旋
    王俊凱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追出店外,在基隆
    市仁愛區仁三路、愛三路口攔下葉紹聆報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凡士林亮白修護露、星巴克摩卡星冰樂、星巴克咖啡星冰
    樂、孔雀餅乾各1個。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贓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六)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7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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