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局初訊時,核與被害人……」等語,應補充暨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局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葉紹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罪時間為「100 年5 月3 日」,詳如聲請書所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葉紹聆竊盜財物之價值(價值為新臺幣60元之玫瑰油雞腿1 支;參見偵卷第6 頁背面之被害人供述)、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參見偵卷第6 頁教育程度欄之所載)、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巷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3日14時50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39之10號,張嘉文所經營
之九記燒臘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嘉文所有
吊掛於櫥窗內之玫瑰油雞腿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路
過民眾目睹行竊過程打電話告知張嘉文,經張嘉文在鄰近之
遊藝場內發現葉紹聆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局初訊時,核與被害人
張嘉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2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