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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1號、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葉紹聆前科記載:葉紹聆前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等多項前科,並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0年5 月2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2)、100年8 月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3)、100年8月8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4)、100年8 月1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5)、100年8 月20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6)、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7)、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8)、100 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9)、101 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102年4月29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1)、102年6月3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12)、102年7 月1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13)、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4)、102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5)、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16)、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7)、104年6 月30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徒手竊得嚴郭素蘭管領之零錢鐵盒1個(內有零錢新台幣【下同】120元)」,補充為「徒手竊取嚴郭素蘭管領、置放於該店外騎樓處攤位上擺放之鐵製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新台幣【下同】120元)得手後,取出零錢花用一空,而將鐵盒隨手丟棄於105號樓梯口處」。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徒手竊得曹蘇美女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9,000元)」,補充為「徒手竊取曹蘇美女所有置放於該攤位架上之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9,000元及證件)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一空,並將手提包丟棄於附近巷弄內」。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現場照片5 張」,補充為「基隆及瑞芳竊盜現場照片共5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紹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被害人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自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如上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猶應嚴懲;且其除有竊盜犯行外,並有贓物、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屬良好;又衡量本件竊盜所得,均已花用一空,而被告無業、無資力,迄今分文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彌補等情,暨本件之犯罪手法單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經濟(貧寒)、品行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 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1號
                                     104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3年11月9日
    中午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某餐飲店,
    徒手竊得嚴郭素蘭管領之零錢鐵盒1 個(內有零錢新台幣【
    下同】120元);(二)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2前某賣麵線路邊攤,徒手竊
    得曹蘇美女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9,000元)。嗣
    嚴郭素蘭、曹蘇美女發覺有異,調取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嚴郭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曹蘇美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基隆上開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五)現場照片5張。
(六)瑞芳上開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2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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