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葉紹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葉紹聆竊盜財物之價值(價值各為新臺幣65元、45元之愛之味罐頭及番茄汁鯖魚罐頭各1 罐;參見偵卷第5 頁背面之被害人供述)、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參見偵卷第3 頁教育程度欄之所載)、素行不佳、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巷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路125號OK便利商店內
,乘店員不知之際,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待售之愛之味罐
頭及番茄汁鯖魚罐頭各1罐,得手後先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
揹包內,並拿1包泡麵至櫃檯結帳以為掩護,上開竊得之愛
之味罐頭及番茄汁鯖魚罐頭各1罐則帶回其新北市○○區○
○街23巷8之4號住處,於同日晚間供己食用無存(因而未據
查扣發還)。嗣經上開OK便利商店店員高靜茹於同年月28日
發現短少愛之味罐頭及番茄汁鯖魚罐頭各1罐,經查看店內
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係葉紹聆所為,乃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高靜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脗合,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