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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甲) 100 年度基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100 年度基簡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丙)100 年度基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丁)100 度基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戊) 100 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己)100 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庚)100 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辛)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壬)100 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癸)101 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子)102 年度基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丑)102 年度基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寅)102 年度基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卯)102 年度基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辰) 102年度基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巳)104 年度基簡字第1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午)104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購買生活物品,即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800 元),復已歸還被害人(參偵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參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參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2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游家商店」,佯為購菸
    進入店內,趁該店老闆游蕭寶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游蕭
    寶琴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
    500紙鈔各1張及100元紙鈔3張,未購物離去,旋游蕭寶琴發
    覺有異,追出店外,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下葉紹
    聆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1,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游蕭寶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2張。
(五)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六)警方職務報告1紙、駐地監視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5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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