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葉紹聆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27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案件,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7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巷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5日16時30
分,在基隆市○○區○○路728號海洋診所內,竊取該診所
櫃檯內張素貞所有之新台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
場。嗣經張素貞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局詢問時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素貞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