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葉紹聆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新台幣150 元、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巷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21日22時2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3號蔡菁玉所經營之迪奈爾服
飾店,竊取葉菁玉所有之紅色橫條紋上衣及白底花色海灘褲
各一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葉菁玉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菁玉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