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且自100 年起業已觸犯多起竊盜案件,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張
靜怡所經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老船長罐頭 2罐、康寶農湯
1盒(價值新臺幣141元),並未付帳而離去。嗣經張靜怡發
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並認罪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