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鼎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鼎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1日凌晨5 時40分許,駕駛其向劉冠吾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頂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介仁所有,嗣由劉冠吾託請友人葉智齊向賴介仁承租),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與水源路口旁、由林本向臺灣鐵路局承租、用以放置漁船廢五金且有以貨櫃圈圍之空地內,徒手竊取林本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8千元之漁船廢五金1 批,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載運至基隆市暖暖區某回收場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鼎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賴介仁、葉智齊、劉冠吾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各3 張、汽車出借約定書、借用汽車切結書、租車專用本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有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