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
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丙○○原為朋友,
兩人因債務糾紛而生仇隙。乙○○於101年3月23日凌晨1時
30分許,接獲丙○○以電話索討欠款之來電,遂心生不滿,
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前往兩
人相約之基隆市○○區○○街○○○號前,持木棍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6×1公分、2×0.8公
分、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之身體傷害。嗣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照片5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