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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逢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一)前案紀錄補充李逢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宜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4 月,上開各罪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6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所載「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後方」等語後,補充「緊鄰馬路且與馬路間無隔離設施之曬衣場所」等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4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1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卷第8-9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上開三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暨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1  │聲請書犯罪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被告在警方尚未發│
│    │實欄一(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現其涉有此部分犯│
│    │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罪嫌疑時,主動向│
│    │            │日。                │警方自首而接受裁│
│    │            │                    │判,因而查獲。  │
│    │            │                    │                │
├──┼──────┼──────────┼────────┤
│ 2  │聲請書犯罪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被告在警方尚未發│
│    │實欄一(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現其涉有此部分犯│
│    │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罪嫌疑時,主動向│
│    │            │日。                │警方自首而接受裁│
│    │            │                    │判,因而查獲。  │
│    │            │                    │                │
├──┼──────┼──────────┼────────┤
│ 3  │聲請書犯罪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被告在警方尚未發│
│    │實欄一(三)│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現其涉有此部分犯│
│    │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罪嫌疑時,主動向│
│    │            │日。                │警方自首而接受裁│
│    │            │                    │判,因而查獲。  │
│    │            │                    │                │
├──┼──────┼──────────┼────────┤
│ 4  │聲請書犯罪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    │實欄一(四)│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循線查獲,不構成│
│    │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自首。          │
│    │            │日。                │                │
│    │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李逢時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0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黃秀珠、楊林謹、楊淑寬、
      黎百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徒手
      竊取曬衣架上之膚色毛衣、黑色毛上衣、綠色長袖毛衣各
      1件得手。
(二)101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後方,徒手竊取曬衣架
      上之膚色女性內衣、黃色針織上衣、紫色女性內衣、白色
      黑點女性短裙、紫色女性內褲各1件及藍色女性內衣、藍
      色女性內褲各2件得手。
(三)101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後方,徒手竊取曬衣架
      上之紅色女性內褲、白色黑點上衣、藍色女性內衣、黑色
      毛衣、綠色女性內衣、銀色女性內衣各1件得手。
(四)101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後方,徒手竊取曬衣架
      上之紅色女性內衣褲1套,及種植在樹上之火龍果5顆得手
      。
    嗣經黃秀珠、楊林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四)之犯罪事實,另經李逢時同意,至李逢時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搜索,起獲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示之內衣褲等物,李逢時隨即於犯罪事實(
    一)、(二)、(三)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秀珠、楊林謹、楊淑寬、黎百理之證
                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及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4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二)、(
    三)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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