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士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士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士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速偵字第273 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頁至第39頁),態度尚佳,且手段平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且犯後已將竊得之被害人陸貴所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敬老卡1張及中華電信電話卡2張返還予被害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上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學歷程度,現無職業、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4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85年4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10月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並於犯後有悔改之意,且自白犯行,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游士智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1巷71-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智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之車牌號碼
LOR-871號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293巷23號前,
見該址之仁愛理髮廳內無人看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陸貴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陸貴之身份證、健保
卡、敬老卡各1張、中華電信電話卡2張及零錢約新台幣70元
),得逞後徒步逃逸。嗣於101 年3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警方調閱上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認上開機車嫌疑重大,
經車主即游士智之母游劉碧霞同意,進入渠等位於基隆市○
○區○○路421 巷71-1號之住處搜索,復經游士智同意,自
其身上起出陸貴之身份證、健保卡、敬老卡各1 張及中華電
信電話卡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陸貴、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訪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
卷可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上開機車停放地
點照片2 張、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照片1張及起獲贓物照片1張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