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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游國豪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7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復因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緩刑因遭撤銷,於102年3月8 日入監執行,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2年6 月26日出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均尚未執行)。

二、本案事實詎游國豪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大白鯊」魚丸店內用餐時,見屬於「青少年純潔協會」之公益團體所有、由該協會服務員李式文管理之捐款箱,擺放於店內角落之桌上,竟因謀生困難,無收入供花用,而起貪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式文不在店內及該魚丸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桌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38枚、5元硬幣25枚、1元硬幣94枚,總計新臺幣【下同】 64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所攜之黑色斜背包內。嗣於翌日(21日)上午5 時許,游國豪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二路口,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游國豪有多項竊盜前科並為毒品人口,惟游國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並坦承行竊。經警當場在游國豪所攜之隨身斜背包內,搜得前述捐款箱(業經發還李式文具領保管),而悉上情。案經李式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式文警詢指訴。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

(四)青少年純潔協會捐款箱擺放處所名單。

(五)被告雖自陳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7)為證;然審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發生過程及知悉所為觸犯法律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觀其筆錄內容,乃採一問一答方式,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5 天沒做生意,身上沒錢買香菸,剛好當時至魚丸店用餐,見店內沒什麼人且店員沒注意,便以徒手竊取該捐款箱,並稱伊家中有70歲雙親,伊工作不穩定,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本次有竊盜及尿液檢查,是一罪一判(罰),伊在外生活困難,如果入監執行,反而可以學習生活技能等語(參被告10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反面-6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卷第36-37頁);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3年6 月21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與光二路口,因逆向騎車遭警攔檢時,雖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然員警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有行竊之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同意員警搜索並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而妄起貪念,欲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另衡量其於本件以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得手後,尚未花用,即遭警查獲追回,被害人損失非鉅,暨其犯罪手法單純、犯罪動機、其品行、學識、經濟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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