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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犯罪時間「民國103年2月27日凌晨12時許」應更正為「103年2月27日零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
    定;另犯持有毒品罪,經同院判處拘役56日確定;復於緩刑
    期內,再犯竊盜罪,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緩刑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
    第87號裁定撤銷,所犯竊盜及持有毒品罪所宣告之拘役刑,
    再由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
    定;於102 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徒刑及接續執行拘役,102
    年5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尚未定刑
    前之竊盜罪50日拘役,於102 年6 月26日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凌
    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成功市場往地下停
    車場之車道至地下停車場間,徒手竊取該市場置於該處用於
    防水之白鐵防水閘門1 塊得手,並旋至成功陸橋下之泰源回
    收場欲變賣,惟因老闆楊滿因認來源可疑而拒絕收購,游國
    豪嗣後遂轉將該白鐵載往位於大武崙之某回收場變賣,並得
    款新臺幣580 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成功
    市場保全藍傳達證稱:經清查後確有白鐵防水閘門一片不見
    等語、證人楊滿證稱:被告確有前來欲販賣白鐵閘門等語,
    互核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
    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 103年3月1日前來本署自首,惟依
    其所自首內容,警方斯時已知白鐵閘門失竊與被告有關,並
    去電被告,被告方來本署自首,是尚與刑法第62條對未發覺
    之罪為自首有間,自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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