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瑞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於查獲當場向警員表示該吸食器係幫「阿文」代為製造,且被告於本案製作警詢筆錄及偵查中,均未陳稱該物係其所有。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101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簡瑞生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41之1號
居基隆市○○區○○路50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瑞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2月20日下午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
日下午3時4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122號前,
為警攔查,並在其背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本署簽
發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瑞生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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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1
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