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證據補充記載:又被告林志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各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工、經濟並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於101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第4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60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景美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第200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3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通緝
案件,於101 年3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88之9號巷口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1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1 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