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
㈠事實欄一第4 至第5 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9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㈡事實欄二第2 行「100 年6 月9 日某時許」修正為「100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某時許」。
㈢事實欄二第4 至5 行「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口查獲」補充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二名友人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攔查」。
㈣證據欄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林志強於警詢中自承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被採尿之3、4日前,未逾上開函釋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其於100 年6 月12日凌晨4 時許所採之尿液復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往有侵占、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景美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91、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4月7日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景美3號住處,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2日凌晨3
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一
路口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林志強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
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於為警
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100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前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和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