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待證事實編號一「施用甲安非他命」應補漏字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4 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偵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難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第20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5號及101年度基簡
字第6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1年10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
1月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立綜合體育
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
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 │4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 檢驗報告1紙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 │
│ │ 3-2-382) │ │
├──┼───────────┼───────────┤
│ 三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