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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待證事實編號一「施用甲安非他命」應補漏字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4 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偵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難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第20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5號及101年度基簡
    字第6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1年10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
    1月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立綜合體育
    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
    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 │4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  檢驗報告1紙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                      │
│    │  3-2-382)           │                      │
├──┼───────────┼───────────┤
│ 三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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