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事實欄一第4 至第5 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9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就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嗣於100 年6 月7 日晚上6 時22分許,因另案經警方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補充為「嗣於100 年6 月7 日晚上6 時22分許,因另案經警方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驗尿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於前開時、地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第200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1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4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6月6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3號,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7日晚上6時22分許,
因另案經警方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時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6月7日為警 │
│ │ 公司100年7月1日濫用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命之事實。 │
│ │ 碼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7年1月11日 │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