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2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2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07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確定。詎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卷附判決書記之甚明,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決定是否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07號案件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0年10月11日起算,至105年10月10日期滿。其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4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則,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在偵審中均自白,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方獲得本院緩刑之寬典。雖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其所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多半同時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為實際上之常態。復以受刑人後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與前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所侵害法益性質不同,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施用毒品」侵害自身法益之犯行,逕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何況,本院若據以撤銷緩刑,以前後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未免過於嚴苛。因此,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無因而撤銷之必要。再者,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