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4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春雅
- 選任辯護人
- 林銘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認為不宜(101年度基簡字第984號),經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雅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應判決無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貳、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春雅與告訴人余少蓁因故感情不睦,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新主婦涮涮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路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當眾對著告訴人公然辱罵:「眾人幹、眾人睡」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叁、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下列理由而為其論據:
一、被告坦承在場爭吵,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與在場證人林建閔所述情節相符。申言之,證人即告訴人余少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後證稱:被告之夫楊鴻儒欠其金錢。嗣其聽說被告夫妻在吃火鍋,乃偕同林建閔前往催討債務。當林建閔在勸被告之夫還錢時,被告就一直罵其「眾人幹,眾人睡」云云(1189號偵查卷2頁、0000000審判筆錄第8頁)。證林建閔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後均證稱:其確有親耳聽見被告以台語責罵告訴人「眾人幹,眾人睡」云云(偵續卷第13、14頁、0000000審判筆錄第10、16頁)。彼此所述情節相符。
肆、被告辯解被告辯稱:告訴人帶林建閔進來,質問其夫妻為何欠錢不還,還吃那麼好。其夫妻辯稱並無欠錢之事。後因聲音太大,老闆要彼等出去吵,彼等才走出去。彼等在裡面吵6、7分鐘,在外面也吵6、7分鐘,告訴人和林建閔就離去。其始終未曾出口侮辱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7、8頁、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伍、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陸、無罪理由
一、被告不利之陳述被告雖有坦承其有在場與告訴人爭吵,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則,被告之自白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何況是其不利於己之陳述。申言之,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依然要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不得僅以其不利之陳述遽認為真,進而推定其有被訴之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之指訴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事實。其理由如下: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嘛吉卡拉OK店」,因告訴人向被告之夫催討欠款而引發糾紛,被告涉嫌傷害、公然侮辱、加重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告訴人則涉嫌傷害罪,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59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下午4時50分,在被告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樓下,因債務糾紛,而毀損被告住處一樓住處大門玻璃等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嗣被告指控告訴人於101年1月1日凌晨3時30分,在被告之上開住處樓下,以「下流、下賤,7萬塊要給你們家買棺材」等語,公然侮辱被告,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9號案件,對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之夫與告訴人之間確有債務之糾紛,並因而引發數次糾紛無訛。因此,證人即告訴人既與被告之立場相反,其指證又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主要目的,則其單一之指證自難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事實。
三、證人之證述經查:告訴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則所餘者,在於第二證據即證人林建閔之證言,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其補強度如何而已。申言之,證人林建閔之證言能不能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而有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存在?對此,本院認為不能。茲敘述理由如下:依彼等所述情節綜合觀之,告訴人在得知被告夫妻在吃火鍋,而想前往催討時,擔心一人前往容易吃虧,乃請求證人林建閔作陪而同往催討。到場後在對話之際,證人林建閔一直在勸告被告之夫欠錢就要還云云,可見在立場上,證人林建閔偏向告訴人,係告訴人之友性證人,係被告之敵性證人。因此,在告訴人指控被告公然侮辱之案件中,其立場未見公正,難以期待其為公正之陳述。申言之,證人林建閔之證言有可能為真,亦有可能偏頗而失真。在無客觀方法足以排除其證言有偏頗而失真之可能性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遽認其證言之補強度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證,進而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事實。申言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係立場對立之指訴,而證人林建閔之證言又是立場偏於告訴人之證述,則其證述自難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證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自難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而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陸、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