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毒偵字第19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情形:陳秋福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81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83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嗣其甲案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1月2日並接續執行,於84年6月27日入監執行,90年3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己案),嗣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年3月16日並接續執行,於92年5月9日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公布施行,其因甲乙丙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9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所應執行之殘刑則更定為4 年8 月9日,而於98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陳秋福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19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續繼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陳秋福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 日某時分,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 年8月4 日下午3 時4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秋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9 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續繼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然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