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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士榮
被告
吳士源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士榮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士源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士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吳士源與吳士榮為兄弟關係。吳士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審理中未到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雄隆刑淨緝字第724 號發布通緝,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基檢堂執乙緝字第845 號發布通緝。嗣吳士榮於100 年11月25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基隆巿中山區○○街42之11號為警逮捕緝獲,且因涉犯他案,而帶往基隆巿中正區○○路128 號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為依法逮捕之人。吳士源則接獲電話通知,知悉吳士榮已為警逮捕,將帶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伺檢察官訊問後即發監服刑,吳士源遂攜帶衣物及金錢至第二分局交予吳士榮,以供其入監服刑時使用,嗣吳士源離開第二分局,即在義二路128 號第二分局對面等候。同日18時30分許,吳士榮竟起脫逃之犯意,向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余坤明佯稱欲上廁所,嗣余坤明戒護帶有手銬之吳士榮至偵查隊辦公室旁之廁所,吳士榮上完廁所後,趁余坤明不備,忽爾往第二分局大門狂奔,余坤明在後追趕,大喊「不要跑」,警備隊員警郭周斌、巡佐張君豪等其他警員聞聲亦立即隨後追出,余坤明在第二分局門口前之階梯抓住吳士榮,因吳士榮不住掙扎,兩人遂一同自階梯上層滾落至義二路128 號前騎樓,余坤明仍以手拉住吳士榮使其無法逃脫,此時在義二路128 號對面之吳士源見狀,奔跑橫越馬路至128 號前騎樓,明知為警逮捕之吳士榮意圖脫逃,且余坤明業已以手拉制吳士榮行動,竟基於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上前以雙手抓住余坤明雙手,並叫喊「不要打」,使吳士榮得以掙脫余坤明拉制而繼續逃跑,嗣吳士榮隨即為在後追趕之其他員警壓制而脫逃未遂,吳士源亦旋為余坤明逮捕。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余坤明、張君豪、郭周斌、張幼潔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士榮部分:訊據被告吳士榮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坤明、張君豪、郭周斌、張幼潔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監視器光碟2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證人余坤明100 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 幀、余坤明受傷照片5 幀、署立基隆醫院100 年11月30日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吳士榮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士榮為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吳士源部分:訊據被告吳士源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吳士榮遭余坤明壓制,遂以手拉住證人余坤明雙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便利吳士源脫逃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阻止我弟弟被毆打才拉住警員的,沒有想到我弟弟是脫逃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士榮自96年7 月、8 月間,即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100 年11月25日凌晨5 時30分許,始為警在基隆巿中山區○○街42之11號緝獲,隨後經帶往基隆巿中正區○○路128 號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製作筆錄。被告吳士源坦承接獲妻子電話通知,知悉被告吳士榮已為警逮捕,且當日即攜帶衣物及金錢前往探視,隨後等候在第二分局門口,欲待吳士榮解送至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離開等情,則被告吳士源明知吳士榮為依法逮捕之人一節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證人余坤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你說明當天吳士榮逃脫之情形?)吳士榮伺機趁我不備時從分局大門口跑出去..我隨後追趕出去,我看到吳士榮跌倒在第二分局前的中庭,我上前撲住吳士榮,吳士榮在地上一直要掙脫,我們兩人一起從分局前的中庭從樓梯滾到義二路前,當時我和吳士榮一起從樓梯滾下來,我手還是抓住吳士榮,忽然看到吳士源從馬路對面跑過來,吳士源抓住我的雙手,叫我不要打吳士榮,吳士榮此時趁機爬起來跑掉;(檢察官問:吳士源如何抓住你?)我的雙手抓住吳士榮的衣褲,吳士源衝過來擋在我與吳士榮中間,把我的雙手抓住,吳士榮因此逃跑」等語,是依證人余坤明所述,事發當時因吳士榮急欲脫逃而不住掙扎往分局外奔跑,證人以手拉制,衡以常情,被告吳士源見到原本經警逮捕應在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吳士榮由分局內跑出,後方有員警追趕拉制,應知吳士榮當時係處於脫逃之狀態。⒉再縱然被告吳士源誤認吳士榮遭毆,尚得以出口制止,豈能見證人余坤明以手拉住吳士榮衣物以控制其脫逃行動時,仍上前以身體阻擋在證人余坤明與吳士榮間,並以手拉住證人雙手,致吳士榮得以趁機掙脫證人牽制而繼續脫逃。⒊況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2月1 日勘驗第二分局值班台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張幼潔見吳士榮衝出,張嘴面露驚訝,吳士榮從張幼潔身旁衝出門口後,突然畫面一暗,嗣即見余坤明推開張幼潔追出,張幼潔倒地」等情(見偵卷第64頁),復參以證人郭周斌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我在警備隊值班台;吳士榮逃脫之後,余坤明從後面追出來並大叫不要跑,我聽到之後也跟著余坤明追出去,看到余坤明與吳士榮在中庭扭打,接著從樓梯滾到義二路騎樓」;證人張君豪證稱:「余坤明有喊叫,我有聽到,值班的同仁追出去,我是跟在余坤明及郭周斌後面追出去;看到的時候,余坤明已經在義二路騎樓那邊;我當時看到吳士源有阻擋余坤明的動作,當時吳士源剛好收手轉頭要走,余坤明就抓住吳士源,我也上前與余坤明一起抓住吳士源」等語,可見當時狀況緊急,3 位證人係前後追趕吳士榮,僅有證人余坤明一人及時在中庭樓梯拉制吳士榮,再則證人與其他員警擒捕逃跑之吳士榮尚且不及,豈有餘裕在公開場合毆打吳士榮?又吳士榮如同時遭3 名員警壓制毆打,又豈能在吳士源拉住證人余坤明後,仍得由騎樓逃跑?是被告吳士源所辯與常情不符,顯為卸責之詞。此外,復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值班台監視器光碟、義二路現場監視光碟各1 片附卷可稽,被告吳士源確有以手拉制證人余坤明雙手,以便利吳士榮脫逃之舉,嗣吳士榮經其他員警制伏而脫逃未遂,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核被告吳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62 條第4 項、第1 項之便利脫逃未遂罪。

㈡被告吳士源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吳士榮脫逃、被告吳士源便利使吳士榮脫逃後,嗣吳士榮經其他員警合力制伏等情,已如前述,已著手於脫逃行為,惟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士源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吳士源與吳士榮為兄弟,為五親等內之血親關係,惟被告吳士榮自96年起即因涉及數刑案而經發布通緝,於100 年11月25日為警逮捕時,仍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大刑案(為警另行偵辦中),如脫逃得逞,即有造成社會重大危安之可能,被告吳士源尚且攜帶財物至警局探望吳士榮,兩人關係親近,應對前情知之甚詳,見吳士榮脫逃,竟仍決意以行為助之,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依刑法第162條第4 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士源為逮捕之人而脫逃、被告吳士源便利吳士榮脫逃,嚴重影響司法權之運作,亦有害於社會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162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
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 1 項之便利脫
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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