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㈠詎均仍不知悔改,由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六巷內湖捷運葫洲站鋼骨結構工程工地,趁該工地主任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之電焊線二百公尺,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丙○所有之車牌號碼2E-1333 號自小客車內,而駕車先前往基隆市○○區○○街與丁○○會合後,再至七堵附近產業道路,將上開電纜線以剝線刀剝卸其外皮,取出內部銅線後,㈡另由丁○○基於搬運及牙保贓物之犯意,持向不知情之許美雪(起訴書誤載為許美雲)所經營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二號「銓太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賣得之贓款一萬三千零十五元朋分花用殆盡。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刑警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被害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工務主任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及被害人宸峰公司工務經理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一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並經證人銓太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美雪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復有銓太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廢五金回收管制清冊一覽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丁○○搬運贓物及牙保贓物,牙保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等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丁○○搬運及牙保他人竊盜所得贓物,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然念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