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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馮在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在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在朝因竊佔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 款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馮在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受理,並於100年12月9日判決,於101 年1月1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馮在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妨害自由 │ 妨害名譽 │ 竊佔 │├────────┼────────┼────────┼────────┤│ 宣 告 刑 │ 拘役50日 │ 拘役10日 │ 拘役40日 │├────────┼────────┼────────┼────────┤│ 犯 罪 日 期 │ 99.07.30 │ 99.07.23 │99年09月上旬 (9 ││ │ │ │日以前)之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659號 │字第4365、4518、│字第4365、4518、││ │ │4544、4545、4728│4544、4545、4728││ │ │、5633號 │、5633號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243│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 │ │號 │201號 │20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01.20 │ 100.12.09 │ 100.12.09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243│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 │ │號 │201號 │201號 ││判 決├────┼────────┼────────┼────────┤│ │判 決│ 100.04.14 │ 101.01.16 │ 101.01.16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27號 ││ │執字第2667號 │(編號2至4之罪,經原審裁定定應執││ │(基隆地檢100年 │行拘役60日) ││ │度執助字第205號 │ ││ │)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 過失傷害 │ │ │├────────┼────────┼────────┼────────┤│ 宣 告 刑 │ 拘役20日 │ │ │├────────┼────────┼────────┼────────┤│ 犯 罪 日 期 │ 99.09.10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365、4518、│ │ ││ │4544、4545、4728│ │ ││ │、5633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 │ ││ │ │201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12.09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 │ ││ │ │201號 │ │ ││判 決├────┼────────┼────────┼────────┤│ │判 決│ 101.01.16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字第527號 │ ││ │(編號2至4之罪│ ││ │,經原審裁定定應│ ││ │執行拘役60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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