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進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進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進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1 年10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茲於民國101年3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江進興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⑷、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與⑷、⑸、⑹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而上開⑹之判決係於99年1月14日經本院判決,同年2月22日確定,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於98年9月2日入監執行前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2月及接續執行本件徒刑1年10月,嗣經法務部於101年3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50651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0月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1年7月3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