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日上午9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經被告甲○○同意於98年9月1日晚間8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4600ng/ml)。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村○○路58巷2號2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罪)。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罪)。另因偽造貨
幣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丙罪)。甲乙丙3罪嗣經接續執行,並
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於93年9月7日入
監執行,嗣於9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98年8月12日屆滿,未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
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再與前揭撤銷假釋之1年
2 月殘刑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9月1日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旁,於其
所駕駛車號0981-VH號自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基隆市○○區○○路85巷7弄口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不諱,且將被告於98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
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
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
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起訴書2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