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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及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八二三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五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台北縣雙溪鄉某處,受友人「賴華松」(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賴華松」所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5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旋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六巷十五號三樓之一租處內及屋外花架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八十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施用毒品罪嫌,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乙○○帶同警員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前往其前揭租處起出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5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再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縣貢寮鄉○○路與保健街岔路口乙○○所駕駛車牌號碼IT—一二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甲○○汽車駕駛執照換貼乙○○相片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乙○○另於九十二年夏天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某不詳處所,拾獲甲○○遭不詳之人竊取後丟棄該處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經過二、三個月後,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將甲○○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取下,並換貼其相片,而變造之。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扣案之槍枝二枝及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二枝槍枝均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5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七一四八號鑑定書(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第四十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九六二八號鑑定書(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七十六頁)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一顆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受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二份在卷足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扣案甲○○國民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改造子彈一顆,雖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擊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九六二八號鑑定書存卷足參,則該顆改造子彈既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難認仍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 楨 森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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