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進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三0五六四0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複寫至「存根聯」上偽造之「楊少福」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江進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丙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丁案);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戊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符合減刑規定之甲、乙、丁案,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甲案)、4月、2月又15日(乙案)、9月、1 月又15日(丁案),並與不得減刑之丙、戊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民國93年9月7日入監執行,97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8年8 月12日,嗣因於假釋期內再犯罪,假釋案乃遭撤銷,而尚未執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子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丑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寅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卯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辰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巳案)。上開子、丑、寅三案,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假釋案嗣遭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1年2月;經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子丑寅三案所定之執行刑與卯、辰、巳二案所宣告之刑,於101年3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就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江進興前已有2 次拾獲他人遭竊竊後丟棄而脫離所有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並進而換貼自己相片變造駕照,而經法院分別判刑之前科紀錄(即上開前科紀錄之「丁案」及「卯案」),詎仍不知悔改;江進興於10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附近某巷內,拾獲楊少福於102月8月12日下午1 時許,遭不詳年籍之人竊取而丟棄於該處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後(該身分證、駕照連同健保卡、金融卡、現金、GPS 等財物,原由楊少福置放於隨身公事包,並將公事包放置其所有之車牌 6P-0037號白色休旅車內;102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楊少福駕駛6P-0037號休旅車行經東北角海岸時,將該車停放於新北市貢寮區濱海公路停車場內,遭不詳年籍之竊賊打破車窗竊走上開裝有證件及現金等財物之公事包,而脫離楊少福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予以侵占而留供己用;嗣於102年9 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江進興駕駛車牌AAS-366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5公里至170公里間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檢,江進興因本身無駕駛執照,竟使用前開拾得之楊少福駕照,並冒用楊少福名義接受舉發調查,使攔查員警依其提供之資料,據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江進興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前述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楊少福」之署名(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通知聯不必簽名,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均有「楊少福」之署名),表示「楊少福」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足以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然後持交舉發之員警凃秋煌及劉雙喜而行使之,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楊少福、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少福接獲違規罰鍰之交通裁決書後,知遭人冒用身分,乃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警依AAS-3661號車輛循線查詢車主為江進興,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 據
(一)被告江進興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39-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少福警詢、偵訊證述(偵卷第 5-6頁、第4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1紙(偵卷第7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偵卷第9-10頁)
(五)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卷第1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楊少福」之署名,並以複寫方式複印至存根聯之行為,單就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名義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江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紀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雖犯罪時間亦係於被告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惟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無成立累犯之可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遭竊後丟棄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返還被害人,反進而予以侵占,且為規避交通違規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取締,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而其行為除導致被冒名之楊少福受有損害外,尚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資料管理、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2 次「拾獲」他人「遭竊」之駕駛執照並進而冒用之紀錄,本次猶三度再犯,顯見其未知悔改,並視法令於無物,且極端輕忽他人權益,尤應予嚴懲。另被告除有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外,復有多次竊盜、詐欺、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槍砲等多項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學歷(高工畢業)、經濟(小康)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所複寫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被告偽造之「楊少福」署名共 2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署名所附著之私文書(即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舉發員警,而經警分別移送新竹市監理站據以裁罰及留存在舉發機關以供存查,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