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百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百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百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百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54號案號受理,並於100年7月20日判決,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李百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99.11.27 │ 100.03.06 │ 100.05.08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96號 │毒偵字第956、957│毒偵字第956、957││ │ │號 │號 ││ │ │(聲請書漏載100 │(聲請書漏載100 ││ │ │年度毒偵字第957 │年度毒偵字第957 ││ │ │號) │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 │ │475號 │954號 │95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03.31 │ 100.07.20 │ 100.07.20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 │ │475號 │954號 │954 號 ││判 決├────┼────────┼────────┼────────┤│ │判 決│ 100.06.27 │ 100.10.24 │ 100.10.24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052號 │
│ │ (已易科執畢) │有期徒刑4月)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執字第1848號 │(編號2、3二罪,經原審定應執行 │ │ (已易科執畢) │,經原審定應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