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蔡文旗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5日執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另接續執行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96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下稱甲案)、96年訴字第885 號判決(下稱乙案),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丙案);其中乙、丙二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甲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4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8年8月5日);嗣蔡文旗於假釋期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下稱丁案)、9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下稱戊案),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前開丁、戊二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0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蔡文旗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國中後面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 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通知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蔡文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