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余文章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90年2 月27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5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自91年11月起,至92年7 月25日止),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未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9 月30,以92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4 月12,以9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3年1 月29日發監執行、94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95年4 月1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㈢繼而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再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煙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其後,再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9年8 月26日始經假釋出監,100 年1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㈣其後,另分別因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未執畢;九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7 月12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80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未執畢(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余文章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7 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84號,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乃為警於101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左右因案緝獲,嗣經余文章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余文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