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此部分嗣因法律修正而逕行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述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94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該院再以96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就甲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丁戊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其入監後,於99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為警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基隆市○○區○○街84號住處執行搜索,隨後徵得其同意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余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卷附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最近並無施用毒品云云,顯非實情。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惟無從由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查得其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