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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文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余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二、余文章仍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4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5日22時56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聖心中學前路段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 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工東街84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9日17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因另案通緝到案,且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余文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二、㈠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二、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⑴、⑵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⑷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⑸、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⑺、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述⑸、⑹、⑺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6年11月18日,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乃遭撤銷,而尚須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3日之殘刑,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後施用毒品多次,分別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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