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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95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文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所載「…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語後,補充「於101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殊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及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及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輝」之人購買等語(偵卷第5 頁),然其並未提供「阿輝」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5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被      告  余文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0年2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復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由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①、②兩案接續執行,於
    94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繼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煙滅證據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③、④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
    ⑥、⑦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兩
    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
    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再因
    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⑩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
    1590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575號判決均駁回上
    訴而確定;⑪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駁回上訴;⑧、⑨兩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⑪兩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兩刑接續執行,於 102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
    )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98巷口為警攔
    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文章於警詢時之│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
│    │供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9時│
│    │104年11月25日濫用藥 │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    │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Z000000000000)、 │犯行之事實。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3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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