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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5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強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志強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二、莊志強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間結識張美忠,張美忠得知莊志強無業,遂將莊志強介紹予余天晏認識,莊志強、張美忠、余天晏(張美忠、余天晏經本院另案判決)遂謀由余天晏提供資本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莊志強於98年11月30日承租基隆巿仁愛區仁一路133 號11樓之1 辦公處所,共同於98年12月16日,在上址設立「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強公司)。莊志強、張美忠、余天晏均明知致強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絡,莊志強自99年12月16日起至99年4 月19日充任致強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莊志強領取致強公司統一發票後,即將統一發票交予余天晏、張美忠使用,容任余天晏、張美忠於莊志強擔任負責人期間,以致強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嗣莊志強於99年3 月2 日因案入監服刑,入監前將致強公司之辦公室鑰匙轉交予張美忠,使張美忠、余天晏仍得於莊志強在監服刑期間,接續開立不實之致強公司統一發票。余天晏、張美忠自99年1 月起至99年4 月間,總計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4張,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上開公司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共計286,476,703 元,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271,088 元(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公司行號均為虛設行號,故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張美忠、余天晏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文件資料,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志強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98年度想要開電腦維修公司,但是沒有資金,我朋友張美忠就介紹余天晏給我,他說余天晏會教我如何設立公司,資金的部分余天晏也會幫我出..98年12月16日我就去申請設立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99年1 月8 日我本人到國稅局基隆巿分局申請致強公司99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領回後,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我都放在公司抽屜裡,我的公司都沒有接到生意,也沒有與其他公司往來,我都沒有開立任何一張致強公司的統一發票..抽屜我都有上鎖,而且我都有檢查統一發票及大小章在不在,我都不知道統一發票被開立的事,我是在99年3 月2 日入監服刑,入監之前我有叫張美忠拿機車及公司鑰匙,之後致強公司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16日申請設立致強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99年1 月8 日向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基隆巿分局購買申領統一發票,而致強公司自99年1 月至4 月間,共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編計84張,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上開公司持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事實,有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致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致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資料、98年11月30日莊志強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致強公司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致強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憑據等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定為事實。

㈡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否認上開統一發票為其所開立,然查被告為致強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偵訊中自承:「我有買統一發票,但是我沒有用,我放在公司,張美忠跟我說是公司要用到的;99年3 月2 日準備入監服刑時,張美忠來找我拿致強公司的樓下大門及辦公室的鑰匙及磁卡」(101 年度他字第294 號卷第42、43頁);「(問:誰有致強公司大門的鑰匙?)我、余天晏都有,張美忠有無感應卡我忘記了;(問:余天晏為何會有致強公司大門的感應卡?)是余天晏叫我去開致強公司;(問:致強公司的大小章及統一發票是誰在保管?)入監前大小章是我在保管,統一發票我放在公司,入監後我就不清楚了;(問:你入監時,有誰來看你?)我還沒有入監在警察局時,張美忠來警察局跟我拿致強公司大門感應卡及我機車的鑰匙,致強公司一樓大門的感應卡及11樓辦公室大門的感應卡是同一張,進辦公室還要按密碼;(問:有誰知道密碼?)余天晏、張美忠及我,入監前,密碼有被改掉,我進不去辦公室,打電話給張美忠問密碼,才能進去辦公室」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66、67頁),核與同案共犯張美忠於偵訊中證稱:「(問:致強公司是誰叫莊志強去設立的?)余天晏,莊志強跟我說要開公司,說是余天晏要出錢;(問:致強公司是莊志強開的,為何余天晏跟你說要重設該公司辦公室的密碼?)因為不讓閒雜人等進來公司,會影響莊志強的情緒;(問:重設密碼後有誰知道重設的密碼?)余天晏及我,莊志強不知道重設後的密碼」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94 號卷第61頁);「(問:余天晏在致強公司出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問莊志強為何有錢開公司,莊志強說是余天晏出的錢,莊志強沒有出錢,他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上都是余天晏在操作」(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74頁)節情大致相符。參諸被告未支出任何金錢設立致強公司,未實際經營致強公司,尚需張美忠告知購買統一發票使用,致強公司辦公室任由余天晏、張美忠以感應卡及密碼進出,而辦公室大門密碼尚且得由張美忠、余天晏另行設定及被告入監後,張美忠代被告將致強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余天晏等情,則被告實為余天晏、張美忠所利用支配之人,亦可認定。且被告明知致強公司於99年1 、2 月間均無任何實際營業行為,且自承負責保管致強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則致強公司於99年1 、2 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縱非被告本人開立,亦應係由其交由同案共犯余天晏、張美忠所開立無疑。再被告於99年3 月2 日入監後已無法執行致強公司業務,竟未委託他人協助處理結束公司營業事宜,反而將公司重要之大、小印章及統一發票交予張美忠委由余天晏處理,使余天晏等人得以在99年3 月2 日以後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是自99年1 月至4 月間共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顯見被告與張美忠、余天晏係有犯意聯絡,進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情,復以未親自開立統一發票置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99年1 月至4 月間,為致強公司之負責人,有前揭致強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致強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12家公司之事實,竟容任余天晏、張美忠虛偽開立如附表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又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如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各該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虛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余天晏、張美忠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逃漏稅捐,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所為實不足取,不宜寬貸,及其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公司名稱      │發票開│發票│發票總金額  │逃漏稅額    │
│號│              │立時間│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藝琮建設股份有│99年  │10  │52,453,668元│2,622,683元 │
│  │限公司        │1、2月│    │            │            │
├─┼───────┼───┼──┼──────┼──────┤
│2 │卡尼亞實業有限│99年  │6   │2,996,000元 │149,800元   │
│  │公司          │1、2月│    │            │            │
├─┼───────┼───┼──┼──────┼──────┤
│3 │好處多有限公司│99年  │2   │598,000元   │29,900元    │
│  │              │1、2月│    │            │            │
├─┼───────┼───┼──┼──────┼──────┤
│4 │富世興業有限公│99年  │8   │40,361,026元│0元(無庸繳 │
│  │司(虛設行號)│1、2月│    │            │納營稅)    │
│  │              ├───┼──┼──────┼──────┤
│  │              │99年3 │12  │66,074,028元│0元(無庸繳 │
│  │              │、4 月│    │            │納營稅)    │
├─┼───────┼───┼──┼──────┼──────┤
│5 │竑立企業有限公│99年  │11  │14,619,881元│0元(無庸繳 │
│  │司(虛設行號)│1、2月│    │            │納營稅)    │
├─┼───────┼───┼──┼──────┼──────┤
│6 │東易科技有限公│99年  │2   │505,554元   │25,278元    │
│  │司            │1、2月│    │            │            │
│  │              ├───┼──┼──────┼──────┤
│  │              │99年3 │1   │299,900元   │14,995元    │
│  │              │、4 月│    │            │            │
├─┼───────┼───┼──┼──────┼──────┤
│7 │大日光電科技有│99年  │3   │1,302,000元 │65,100元    │
│  │限公司        │1、2月│    │            │            │
├─┼───────┼───┼──┼──────┼──────┤
│8 │宏碁寶有限公司│99年  │5   │2,231,000元 │111,550元   │
│  │              │1、2月│    │            │            │
├─┼───────┼───┼──┼──────┼──────┤
│9 │力聖興業有限公│99年  │8   │17,196,788元│859,839元   │
│  │司            │3、4月│    │            │            │
├─┼───────┼───┼──┼──────┼──────┤
│10│明意國際實業有│99年  │12  │83,558,570元│4,177,928元 │
│  │限公司        │3、4月│    │            │            │
├─┼───────┼───┼──┼──────┼──────┤
│11│旭電工程有限公│99年  │2   │1,651,960元 │82,598元    │
│  │司            │3、4月│    │            │            │
├─┼───────┼───┼──┼──────┼──────┤
│12│同冠興業有限公│99年  │2   │2,628,328元 │131,417元   │
│  │司            │3、4月│    │            │            │
├─┼───────┼───┼──┼──────┼──────┤
│共│              │      │    │286,476,703 │8,271,088元 │
│計│              │      │    │元          │(編號4、5為│
│  │              │      │    │            │虛設行號,無│
│  │              │      │    │            │庸繳納營業稅│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