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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陳明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5日戒治期滿,嗣即接續執行下列甲、乙、丙案徒刑,詳後述),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前復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乙案);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3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件所犯4 罪,則經本院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0年11月15日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92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嗣復三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丁案);又因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戊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

戊、己2 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丁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經於93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6年4月3日,不構成累犯)。

㈢、嗣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其假釋因遭撤銷,復於96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22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丁、戊、己3案件4罪,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6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構成累犯)。

㈣、復因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復因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辛案);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壬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癸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子案);上開庚、辛、壬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癸、子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明欽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78巷10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許,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一地點,將海洛因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明欽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124巷42前盤查,發現陳明欽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送達採尿通知,並經採集陳明欽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中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產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2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欽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坦承全部事實;且被告為列管在案之毒品調驗人口,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又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陳明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勒戒、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另衡其曾有恐嚇取財、轉讓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臨時工)、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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