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皓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八、一六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戊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就甲乙丙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丁戊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與友人蔡福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警詢時陳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等語。經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七、八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