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洋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 年4 月13日凌晨3 時50分許緝獲,其即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洋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 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有所不同,然均係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內(即5 日內),自仍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六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汽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洋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
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1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意,於102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
金路某加油站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
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
警於102 年4 月13日查悉,並將林洋鍠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
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林洋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份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洋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