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參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執行完畢」以下更正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2 年4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7 月11日))。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2日,於105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末5 行有關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其於106 年4 月5 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在帶返警局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其置於左腳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3438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採尿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34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同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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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林○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及102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併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案
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4日23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煙
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
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4月5日12時
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343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鍠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
│ │照表(檢體編號:│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
│ │D0000000號)、台│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6年4月18│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非他1包(驗餘淨重│ │
│ │5.34 38公克)及現│ │
│ │場查獲照片4張 │ │
│ │2、臺北榮民總醫 │ │
│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