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6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洋鍠犯以下各罪:

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上開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洋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2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停車場,見賴秀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拔釘器1支,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門鎖、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

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凌晨1時27分許(起訴書所載「23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竊得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台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油壓剪及金屬製拔釘器各1支,破壞由林俊延所管領之兌幣機鎖頭,致該兌幣機鎖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損害於林俊延,並竊取兌幣機零件1組得手。嗣為巡邏員警經過當場逮捕林洋鍠,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蓁、林俊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洋鍠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有管轄權。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與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95頁、第98至99頁、第100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秀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59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69至7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金屬材質之器械,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基於竊取財物之目的,以毀損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123至135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37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上開各次犯行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賴秀蓁、林俊延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秀蓁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告訴人林俊延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返還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賴秀蓁、林俊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7個10元是我自己口袋中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第16頁、第1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賴秀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車牌2面) 已領回 2 事實欄一㈡ 林俊延 兌幣機零件1組 已領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10元硬幣7枚    2 拔釘器1支    3 油壓剪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6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