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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洋鍠

蔡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號、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建志」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旁巷底,其等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旁把風,「建志」持他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撬開乙○○之機車鑰匙孔後,發動車輛竊取得手(含車廂零錢盒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各自騎乘機車離開。嗣乙○○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0月8日清晨6時5分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自助洗車場,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各1把,破壞丁○○所有設置在上開洗車場內之兌幣機及鎖頭,致令不堪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約4,000元得手,2人隨即騎乘機車離開。嗣經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42頁、第19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B卷第102-105頁、C卷第9-12頁、聲羈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202-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丙○○父親林源昌(丙○○使用機車車主)、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所述合致(參A卷第11-22頁、C卷第19-21頁)。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05503號鑑驗書及現場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A卷第23頁、第25-30頁、第35頁、第37頁、第39-41頁、第115-116頁、C卷第23-37頁、第131頁、第141頁)。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對於111年10月8日清晨6時5分許,有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自助洗車場,並搭載丙○○離去現場之事實是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丙○○打電話叫伊去南榮路載丙○○去八堵,丙○○在洗車場下車,他下車後,伊即返回七堵,過10多分鐘後,丙○○又打電話叫伊載他回去七堵,伊只是載他去現場又載他離開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稱:111年10月8日清晨6時5分許,甲○○騎車搭載我到基隆市○○區○○路00000號自助洗車場,我以自備破壞剪破壞上開洗車場的兌幣機,再竊取其內的現金。甲○○在把風,也有在現場幫我一起撿硬幣,他也知道我是要去竊盜的。竊取的物品我有分一半給甲○○,剩下的我都花掉了等語(參B卷第10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就叫甲○○騎車搭載我去暖暖區八堵路158-4號自助洗車場,我有帶破壞剪去。現場監視畫面中我有向甲○○招手,是那時好像已經剪開,我招手叫甲○○過來,叫他把機車停過來一點,因為都是零錢,我要把零錢取下移到機車上。甲○○過來時,有看到我已經破壞鎖頭要開始搬東西。我好像有分給甲○○,不知道詳細金額,因為都是10元硬幣,我裝一袋給他,大約2,000元。後續我將贓物放在車上搭乘甲○○的車一起離開。我向甲○○招手,他走過來,當時已經破壞鎖頭,我請甲○○幫我拿銅板。後來甲○○走到機車旁打開機車坐墊,就是放銅板和工具等語(參本院卷第193-197頁)。關於被告甲○○如何參與分工一節,證人丙○○前後所述均相符合。

⒉再者,現場監視畫面經勘驗結果(檔案名稱:IMG-4885,畫面左上方有00-00-0000星期六05:52:50之記載),畫面內容如下:影片時間即監視畫面左下角所顯示時間(下列所載時間皆為監視畫面左下角所顯示之影片時間)約1分57秒左右有出現1人,衣服有反光條紋、穿著短褲(被告丙○○當庭表示為其本人),在現場走來走去,一直走到畫面左上方,持續有動作,甚至有蹲下、有打開東西的樣子,約3分43秒左右,該男子朝鏡頭方向招手,約3分53秒左右,畫面左方有男子騎機車停靠該處路邊,約4分3秒左右,該第二個男子即該騎士進入畫面左上角處(被告甲○○當庭表示該騎士為其本人),畫面中可看出左上角處人物有動作,將近2分鐘過後,約5分57秒左右,第二個男子走出來,打開機車椅墊,有放東西的動作,約6分46秒左右(第二個男子騎車搭載第一個男子)兩人一起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193頁)。而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亦與證人丙○○前開所證情節合致。此外,亦有現場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參C卷第23-37頁、第131頁、第141頁)。足認證人丙○○不利被告甲○○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互參上情,堪認上開時間,係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該自助洗車場,先由被告丙○○進入該洗車場搜尋並破壞兌幣機鎖頭後,其示意被告甲○○一同前來兌幣機處,被告甲○○確有偕同搬取財物、工具之事實。足認被告甲○○不僅騎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行竊地點,更參與分工後續拿取現金及工具之行為,被告甲○○對於上情全然知曉,且始終全程在場。是以,被告甲○○上開辯解不單與證人丙○○所證不符,亦與現場監視畫面客觀情狀相左,並無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稱:車廂零錢盒內遭竊約3、4百元等語(參A卷第17頁),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且被告丙○○就起訴書所載金額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2-203頁),是車廂內現金損失部分應認為係300元。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稱:竊取兌幣機現金1萬元等語(參C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大概7、8千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且告訴人丁○○於警詢中稱:兌幣機遭破壞,裡面3至5千元不等,只剩5至6百元之零錢。..遭竊臺幣為3至4千元等語(參C卷第20-2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竊金額若干,其等所述數額並非一致,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實際數額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遭竊現金應認為4,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丙○○與「建志」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扳手、被告丙○○、甲○○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等物,均係金屬材質,可插入轉動機車鑰匙孔、破壞兌幣機鎖頭,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2人所為:

㈠被告丙○○部分:⑴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⑵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第354條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甲○○部分: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第354條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丙○○與「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2人係以破壞兌幣機鎖頭等方式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是此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各次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丙○○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2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A部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④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各罪所宣示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部分)。上揭A、B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丙○○、甲○○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均堪認定;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2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2人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皆為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2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未生育子女,前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無其他需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前妻照顧,前曾以計程車駕駛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等人原諒,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竊機車已返還告訴人乙○○,及被告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斟酌其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與「建志」共同竊取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乙○○一情,有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可佐(參A卷第13-17頁、第35頁),此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現金300元部分,彼等所竊取之機車係由「建志」騎乘(參A卷第25頁、第2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置於車廂內之該部分現金,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就該部分現金實際已分取部分數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爰不予沒收、追徵。又機車車牌部分,並未返還,此部分雖為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牌並未扣案,且考量上開車牌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況且告訴人乙○○確已申請領取新牌照,參A卷第17頁),且該車牌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丁○○遭竊盜之兌幣機內現金,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遭竊現金為4,000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關於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情形,依被告丙○○偵查中所述:我有分一半給甲○○等語(參B卷第104頁);於審理中稱:有裝1袋約2,000元零錢給甲○○等語(參本院卷第196頁);嗣於被告甲○○否認有分得現款後,更易前詞改稱:贓款部分買食物、添購物品,沒有拿錢給甲○○云云(參本院卷第200頁)。而被告甲○○則自陳:丙○○把剛剛偷到的錢拿去買東西,他買菜叫我拿回去煮等語(參本院卷第201頁)。其等關於所得分配情形,歷次所述均有歧異,惟參酌現場監視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被告甲○○確實有接觸錢幣,況且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始均供稱被告甲○○確實有實際分配所得,互參上開各節,可認被告甲○○應有分取或分享半數所得(即2,000元)。是其等各自分配所得,均為2,000元,並未扣案,既尚未返還告訴人丁○○,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等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丙○○與「建志」所使用竊取機車之工具六角扳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參本院卷第202頁);另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丙○○、甲○○持以竊取兌幣機錢幣之工具,雖為被告丙○○所有(然據被告丙○○所述該工具業已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202頁、C卷第113頁),既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111年7月11日 告訴人乙○○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111年10月8日 告訴人丁○○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號卷 C卷 四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112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 聲羈卷、偵聲卷 五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6號卷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