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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馨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99年812 月19日」更正為「於99年8 月19日」,第12行「上開2罪」更正為「前開3案所處之刑」;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96小時內」更正為「5日內」、第6 行「採其採尿送驗」更正為「採其尿液送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為警查獲後採集」更正為「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第3 行「生計」更正為「生技」、第8 行「安非他命、」等字予以刪除,並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被告甲○○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少調字194 號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
    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
    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
    院以以100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毒品減害
    計畫之替代療法(團體心理輔導),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959號、1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至
    102年8月23日止,尚未撤銷),現為本署101年緩護命字第
    251、329號受保護管束人。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5
    分經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
    時,因其係本署毒品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
    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12月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
    前揭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本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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