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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銓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78、2201、2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銓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包殘渣袋3 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皮包1個,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洪銓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銓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
    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1 號、98年度基簡字第809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983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98年度
    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後,
    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部分
    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續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99年度基簡
    字第1642號與99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100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猶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49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接續前揭同法院100 年
    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部分執行,甫於101 年1 月1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先後:
㈠、於101 年9 月4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某網咖廁
    所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1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港西街某處網咖廁
    所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
    000 ○0 號顏慧如住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先後於101 年9 月4 日晚上11時20分許及101 年
    10月13日晚上8 時許通知赴警局採尿,及其因通緝案件於
    101 年11月29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顏慧如上址住處緝獲,
    並扣得吸食器1 組、皮包1 個及塑膠袋3 個,而經警查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被告洪銓蔚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各次施用甲基安│
  │  │白                    │非他命之事實。        │
  ├─┼───────────┼───────────┤
  │㈡│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晚│
  │  │  101年9月21日濫用藥物│間11時20分為警查獲所採│
  │  │  尿液檢驗報告1份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㈢│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 年10月13日晚│
  │  │  101年10月30日濫用藥 │上8 時44分為警查獲所採│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㈣│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晚│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 │上9 時30分為警查獲所採│
  │  │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告1份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對照表1 紙          │事實。                │
  ├─┼───────────┼───────────┤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皮包│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1 個及塑膠袋3 個。    │命之事實。            │
  ├─┼───────────┼───────────┤
  │㈥│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96年9 月3 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1 份。            │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  │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洪銓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皮包1 個及塑膠袋3 個,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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