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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陳志維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遵守、履行下列事項:㈠完成心理輔導(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期間六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二次)。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醫師指示進行團體心理治療,不得無故未依醫師指示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三次。⒉緩起訴處分期間每二個月至少一次接受該署觀護人室生活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㈢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十個月內履行完畢上開治療及處遇措施。㈣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月內,支付新台幣九萬元與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㈤接受法治教育十小時。該緩起訴處分於一百年九月五日確定(甲案)。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一百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乙案),上開甲案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撤緩字第二0八號撤銷,並以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乙案亦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甲乙兩案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該裁定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在案,因被告前已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繳納甲案之易科罰金款項,並已分期繳納乙案之部分易科罰金金額,遂無庸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
    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偵字第2813號,對之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自100年9月
    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詎上開緩
    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陳志維旋因違反「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處分書,「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同法
    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前揭所述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於101年5月14
    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
    於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
    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友人謝旺利住所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
    ○路000巷00號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1紙。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四)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100年度偵字第2813號緩
         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101年度撤緩
         偵字第5號起訴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
    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
    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
    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
    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
    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
    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
    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
    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
    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
    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
    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初犯之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毒偵字第571號、100年度偵字第2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5日至101年9月4日,並以接受毒品
    減害替代療法之心理輔導為緩起訴條件。嗣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中,因有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
    緩字第20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5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續行辦理,且經提起公訴,有
    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我
    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
    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
    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4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