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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0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堯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堯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3行原載示內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 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更正為『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堯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上開聲請書及上開補充、更正之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而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毒癮甚深重,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商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2 年1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卷第3頁至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李堯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堯淵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及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及89年度毒
    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
    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2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月9日上午6時許,在國道第一高速公路湖口休
    息站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東光五街口為警
    拘提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堯淵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廣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國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0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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