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五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前開四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四月確定,前開三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徒刑九月之執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八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00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八月、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六罪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甫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建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住處樓下為警盤查,經警同意採尿送驗;復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於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0九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並經警採尿送驗。而上開驗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一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號卷第九、六二頁、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八、九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扣案可證(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號卷第十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0九六0公克,淨重0‧00六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00五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三六九六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卷第六六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併案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予審理。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