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銘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1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後,於102年4月2日15時至16時許至警局說明,其在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警於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0月2 日及96年2 月23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為證明:
㈠被告謝銘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嗣復經本院以98年撤緩字第44號裁定將上開緩刑撤銷。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接續執行後,其於99年 2月26日入監,於101年1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 月30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3 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被告為警偵辦其另涉嫌竊盜案件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向警察供承前述之犯行,警察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卷第4 頁)。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同上卷第3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尚有槍砲、毒品及侵占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