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愛四路28巷口前為警另案緝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 行之「第弓分局」更正為「第一分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於102 年間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350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693 號、102 年度易字第416 號),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兼衡其為專科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9年10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志豪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4 日
晚上9 時許,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11
時10分許,在基隆市愛四路28巷口前為警另案緝獲,經得陳
志豪同意前往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上開公司於102 年6 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248 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