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補充為「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
㈢犯罪事實欄二「基隆市憲兵隊」更正為「基隆憲兵隊」。
㈣證據清單編號2 待證事實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依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僅係於警查緝柯俊宇時適巧同在現場,員警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專科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三樓之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2年3
月15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友人
柯俊宇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巷0弄
00號查緝柯俊宇時,因其同在現場,為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市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
│ │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 │1.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16日為│
│ │ 心鑑定書1紙。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2.基隆市憲兵隊濫用藥物│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 │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 0000000000A)、勘查 │ │
│ │ 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
│ │ 份。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